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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律师】违法约定试用期,赔不赔?

发布日期:2021-09-10    来源:admin

 
案件情况:

小红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担任企业文化总监。双方订立过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0元,转正后为28,000元。2019年7月11日小红递交辞职信以“试用期时长及其他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最后工作至同月15日。蓝天公司以25,000元的标准支付小红工资至2019年7月15日(其中每月10日发放小红上月工资)。
2019年8月1日,小红向某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蓝天公司:1.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70000元;2、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工资差额7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小红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小红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小红主张:

蓝天公司一直未给予其转正,蓝天公司试用期转正流程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再由人事总监及执行副总裁签字才生效,另外由人事通过邮件发送转正员工并抄送部门领导。
 
 蓝天公司主张:

员工转正只需要由部门领导在(试用期)绩效考核表上签字决定即可,然后交由HRBP归档,也并不必须另行通知;2019年4月30日小红试用期届满,其知晓已转正,蓝天公司视为小红于2019年5月1日转正。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试用期)绩效考核表内容,其中虽在正常转正处打钩,但小红系于2019年5月31日才填写、签字并书写“服从公司转正审批日期”的字样, 蓝天公司人事和部门领导也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双方也未能对各自主张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佐证,故对于小红关于蓝天公司一直未给予其转正的主张以及蓝天公司关于视为小红于2019年5月1日转正的主张均不予采信。认定小红的转正日期为该表所载的2019年5月31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应以28000元标准计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小红工资。小红递交辞职信以“试用期时长及其他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上述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

蓝天科技公司支付小红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75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6783元,驳回小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蓝天科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同步律师说法:

试用期赔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因此,在时效上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在主张权利的同时,提供的证据也应足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约定并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如果未履行违法试用期,则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