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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律师】买了房请一定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发布日期:2022-05-25    来源:admin

同步律师导读

     现实情况中有许多人会产生这样的误区:以为自己支付全款购买了房屋,该房子的所有权便属于自己了。然而事实上,我国民法典规定,就算买房人全部支付了房款,只要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子依然不是自己的。如果这时候其他人依据其他合同或者人民法院的一些强制措施取得或者查封、执行了房屋,买受人就无法对其享有所有权。
     下面节选的案件中,案涉房屋买受人就是因为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人民法院依其他人的申请查封并最终执行了案涉房屋,导致买受人无法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自身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书(2020)最高法民终58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靓,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孔*靓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魏宏渊,被上诉人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韬、王远到庭参加诉讼,中银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新盛公司与中银公司、杨岩森、赵心、华厦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经新盛公司申请,法院于2015120日对中银公司名下呼国用(2008)第00137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相关房产办理了财产保全,其中20层查封的范围为1-25号房产。在上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时,法院又根据新盛公司的申请办理了续封手续,孔*靓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新盛公司辩称其申请查封的系201-25号房产,根据孔*靓的购房合同显示,其购买房产的房号为2020071号、20072号、20076号、20077号、20086号、20087号,故新盛公司并未申请查封孔*靓所诉房产。经查,根据孔*靓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20层平面图及中银公司所作广告的20层平面图显示,20层整层共计25套房产,新盛公司总计查封了该层25套房产,系整层查封,孔*靓所诉房产位于20层,包括在被查封房产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孔*靓作为执行案外人以其对案涉被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停止相关诉讼保全查封和执行行为,故孔*靓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孔*靓虽然与中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其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故孔*靓依据买卖合同仅享有请求中银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但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孔*靓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孔*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孔*靓已预交),由孔*靓负担。